小脑梗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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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某大学鉴定中心一份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存在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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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《海峡导报社》在其头条号报道《男子入院六天身亡,医院“三过错”赔偿77万元》。法院查明:邹某(死者)男,生于年,生前是厦门某单位保安。年4月1日,邹某因“活动后气喘10余天”,就诊于医院心血管内科。最终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最终判决赔偿77万元。

从报道看看西北政法大学做出的鉴定意见:

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,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,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三大过错。

第一,在患者就诊心内科、转诊神经内科、神经外科后,均未就病情及治疗方案、替代治疗方案向患方进行明确详实告知;

第二,在对患者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后,未能完善心动超声检查,未行针对性治疗,导致未能及时阻遏继发脑梗死的发生;

第三,在对患者行脑动脉造影+血管内介入治疗(机械取栓治疗)后,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,不排除因此诱发脑出血风险,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,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%-60%。

先看看鉴定意见存在哪些问题:

首先,“第一,第二、第三、、在对患者”的表述,是不对的,因为该人已经去世(应该表述为“对邹某生前”),这虽然不是“大问题”,至少是“错误”,尤其是鉴定结论,不能出现称呼错误。

其次,鉴定意见里称的“均未....明确详实”告知,应该是“从医患双方的陈述、病历资料中”显示做了“明确详实”告知;从“鉴定意见”里的表述去推理,我们有两种可能:没有告知或有告知但不够明确详实。这其实是有歧义的,不够精确,对于法官对“告知义务”的法律责任评判会有不同。

再次,鉴定意见,这里是说“未按照规范检查与治疗”,若做了就一定会“及时阻遏继发脑梗死的发生”吗?答案是确定的“不一定”。因此,按照“未能..未行...导致未能....发生”是说“不作为”直接‘形成了损害后果’。显然,以上的推论是不够精确的,应该是“未能...未行...对于及时阻遏继发脑梗死的发生不利”更为确切,这对于责任的承担比较客观。

另外,鉴定意见,从这条意见可以得出两个关键点:

其一、“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”,原因是“可能”诱发“脑出血”。这里有不同观点:“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”是不能“使用抗凝治疗”,还是“可以用”但要“适当”(用量与用法)及对可能发生的预防及处理“不当”呢(包括“明确告知”)?显然,本鉴定意见的表述不够精确。

其二、“上述过错”,仅是“使用抗凝治疗存在不当”形成了“死亡损害后果”,还是鉴定意见“第一、第二、第三”中的全部“过错”导致“死亡损害后果”呢?一起得出了参与度“40%-60%”呢?显然,本鉴定意见表述不够精确。

最后,从“鉴定意见”来看,其不仅是“表述”不规范、不确切、不精准,还存在重大的问题“不完整”,在“第一、第二”的表述,未对其“过错”与“损害后果”(包括最终后果),因果关系做“判定”以外,还要明确对“后果”的参与度“有无或大小”做结论。

另外,在“第三”中对于参与度的“40%-60%”的结论,是相当的“不确切”,这里也是证明鉴定人内心的“不确定性”的具体表现,并非出于“风险与科学”考虑。

从以上不难看出,医疗损害鉴定普遍存在以下问题:

(1)、对于“医疗损害鉴定”规则、原则掌握欠缺,欠缺规范化培训;

(2)、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,存在表述不规范、内在逻辑不清晰导致表述不精确、不完善,经不起“推敲”并“影响公正”;

(3)、从本案报道的“碎片化”信息里,医院应当承担至少为“主要原因力”的结论。非常浅显的理论,就是“把该做的做好了,一切后果与你无关”。因此,鉴定人要“有理有据”地做出“客观适当”的“鉴定意见”,经得起“历史的审判”。

王绪明,中共党员,具有临床医学、医学心理学、法医学(法医临床与病理学)、民商法学、经济学等高等教育背景,并取得相应医学、法医学、法律、鉴定职业资格证暨能力认证。

先后在延安市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警察、法医等辅助审判工作5年,医院法律顾问期间,直接参与医疗纠纷预防教育培训与纠纷调解、诉讼工作,先后法院鉴定机构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及管理工作20年,办理各类鉴定案件余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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