小脑梗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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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4/10/11 16:47:00

一、基本案情

陈某来,男,年10月13日出生。年10月10日,原告陈某来因“右侧肢体无力”、“右耳外伤”至被告x医院就诊,医方给予其头CT灌注及颈CTA检查等,并给予相关药物治疗。

被告因考虑原告右耳外伤为急性外伤,不宜溶栓,经与家属沟通后,给予原告药物治疗。后原告于年10月11日转至x市x医院住院治疗。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、延误治疗时机为由成讼。

二、患方观点

年10月10日,原告突发脑梗死,倒地时,手持有剪刀,将耳朵剪伤。后原告被急救中医院。被告接诊时尚不到早上8时,接诊医生给原告开药输液,家属取药后将应输药液送至护理部,护理部并未及时为原告输液。

在此期间,家属多次催促医方尽快给病人输液,均无果。直至当日14时,医方才给原告输液。原告认为,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,延误治疗时机,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,应承担赔偿责任,故成讼。

三、x医院辩称

被告不认可鉴定结果认定的被告存在轻微过错。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规定,不存在过错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。若认定被告存在责任,其认为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护理期计算至评残疾前一日,因此其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且原告在计算护理费时,就评残前的护理费并未考虑护理依赖程度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明显偏高,综合原告的治疗和用药情况,被告认为营养费每日20元为宜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,应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。

四、鉴定意见

1.x医院对陈某来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,原因力为轻微;2.陈某偏瘫构成四级伤残;3.建议其误工期、护理期、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为宜;4.属大部分护理依赖。鉴定费元,由原告方预付。

五、关于鉴定意见

1、原告对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;被告对该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,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,被告亦申请专家证人出庭。

2、经庭审,被告对于上述意见书仍不予认可。对于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的效力,本院认为,被告申请专家证人出庭,专家证人属于被告一方的证据,而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系本院委托第三方作出,具有较强的客观性、公平性及真实性,故本院对上述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予以认定。

3、另,被告所提司法鉴定人员田某民系曾在被告处任职一节,因该司法鉴定人员田某民已于年即不在被告处任职,其作为鉴定人不违反关于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,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。

4、庭审中被告表示,经核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,但因被告没有诊疗过错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六、损失计算

1、医疗费:患者在被告处就医后自行支付医疗费.69元,原、被告对此无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;

2、护理费:参照本市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对护理期的评定,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.8元(元/年÷天×天);另参照鉴定意见对护理依赖的评定,结合原告年龄,本院酌定护理依赖期为三年,护理费为.6元(元/年×3年×80%);

3、交通费为元;

4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;

5、营养费:依据鉴定意见,本院酌情认定为元(50元/天×天);

6、残疾赔偿金: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,并参照本市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,结合患者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,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.2元[元/年×(20-14)年×70%];

7、鉴定费: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已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,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元,本院予以认定。

七、庭审意见

原告损失费用合计.29元。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,以20%为宜。

八、法院判决

被告赔偿.26元。

司法裁判案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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